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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税
发布日期:2009-10-29来源:税政一科浏览次数:
资源税
一、纳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征收范围
(一)矿产品,具体有原油、天然气、煤炭、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和其他非金属矿;
(二)盐,具体有固体盐、液体盐。
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取得销售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四、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应纳资源税,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二)跨省开采的矿山或油(气)田,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一律在开采地纳税,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按照开采地的实际销售量(或自用量)及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划拨。
(三)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税务机关确定。
(四)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五、纳税环节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的应税产品直接对外销售的,在销售环节纳税。
(二)纳税人将开采或者生产的应税产品自用的,在移送使用环节纳税。
(三)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盐的,在出场(厂)环节纳税。
    六、扣缴义务人
凡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均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具体包括:
  (一)收购使用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和联合企业。
  (二)其他专门从事矿产品收购的收购单位,也包括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体户在内。
    七、减免税规定
下列项目可以减征或免征资源税:
(一)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二)纳税人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三)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
纳税人兼营减免税项目的,应单独核算减免税项目的课税数量,不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数量的,不得给予减税、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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