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就业地方税收优惠宣传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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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4月
一、重点群体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
(一)申请享受的对象和申请程序
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可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向创业地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财税〔2014〕39号文件的规定,核实创业人员是否享受过税收扶持政策。核实后,对符合条件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2.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创业的,可注册登录教育部大学生创业服务网(网址:http://cy.ncss.org.cn),提交《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申请表,由所在高校进行网上信息审核确认,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据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数据库,对高校毕业生身份、学籍学历、是否是应届高校毕业生等信息进行核实后,向高校毕业生发放《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并在数据库中将其标注为“已领取《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高校毕业生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向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由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应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3.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离校后创业的,可凭毕业证,直接向创业地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核实后,对符合条件人员相应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并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二)税款减免顺序和额度
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对象履行完申请程序后,从事个体经营的,即可享受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按照财税法〔2014〕743号文件规定,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标准依次扣减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减免税限额为限。
(三)税收减免备案管理
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后的当月,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和地税机关要求的相关材料向其主管地税机关备案。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纳税人备案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额度等内容,避免重复享受税收优惠。同时,主管地税机关应建立相关减免税台账。
二、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吸纳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一)申请享受的对象和申请程序
对商贸企业、服务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以及从事社会公益事业活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享受吸纳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持下列材料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申请:
1.新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2.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与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3.《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财税法〔2014〕743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核实以下情况:
1.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人员范围,以前是否已享受过税收优惠政策;
2.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与新招用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为新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3.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
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二)税款减免顺序及额度
1.经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实后,企业、民办非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按照财税法〔2014〕743号文件规定,企业、民办非企业按本单位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本单位减免税总额,在3年内按每人每年5200元标准依次扣减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企业、民办非企业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企业所得税减免在汇算清缴时计算。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民办非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12×5200元 。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吸纳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每名失业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三)税收减免备案管理
1.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当月,企业、民办非企业持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和地税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向其主管地税机关备案。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纳税人备案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额度等内容,避免重复享受税收优惠。同时,主管地税机关应建立相关减免税台账。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企业所得税由国税部门管辖时,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汇算清缴时申请扣减企业所得税,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由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涉税审核证明》。
2.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纳税年度终了前招用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前项规定重新备案。
三、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
(一) 对符合财税〔2014〕42号文件规定条件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每人每年9600元扣减标准依次扣减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当月,持《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符合财税〔2014〕42号文件规定条件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每人每年6000元扣减标准依次扣减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纳税人按企业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计算公式为:企业减免税总额=∑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12×定额标准。
企业自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当月,持下列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1.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2.企业与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3.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见附件);4.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四、小微企业增值税、营业税及有关政府性基金的政策
(一)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对月营业额2万元至3万元的营业税纳税人,免征营业税。
(二)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下同)的,按照财税〔2014〕71号文件规定免征营业税。其中,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营业税纳税人,季度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按照财税〔2014〕71号文件规定免征营业税。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项目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免征增值税;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免征营业税。
(四)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以及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含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文化事业建设费。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五、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营业税、耕地占用税政策
财税〔2014〕118号规定: 对现行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符合下列条件的,自2015年1月1日起免征营业税。
(一)养老机构是指依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
(二)养老服务是指上述养老机构按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的规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养老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养老院是指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六、教育劳务营业税、契税政策
财税〔2014〕118号规定: 自2015年1月1日起,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学校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学校食堂”。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契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6号):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七、农村金融机构营业税政策
为继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解决农民贷款难问题,财税[2014]102号
就农村金融营业税政策规定如下:
(一)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上述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三)上述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以下贷款。
(四)农村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免征营业税优惠政策。
八、服务业企业契税政策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若干地方税收政策的通知》(皖地税〔2012〕2号)第58条规定:“服务业企业缴纳契税,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率下限即3%税率标准执行。”